合肥市人民政府(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本文目录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 合肥市人民政府
- 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合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 合肥最好的省直单位是哪个
- 合肥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
-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8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6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代市长 凌云2016年9月2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合肥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市 长 凌云2018年1月5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现决定废止《合肥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合肥市人民政府
中国安徽省合肥市境内的国家行政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合肥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分别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实行市长负责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领导,每届任期五年。
现任安徽省合肥市委副书记、市长、市政府党组书记:罗云峰
一千个人里就有一千个哈默莱特,世界上无论如何都无法找到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对同一件事情,大家也会有不同的评判标准。我的答案或许并不是最为标准,最为正确的,但也希望能给予您一定的帮助,希望得到您的认可,谢谢!
合肥市人民政府颁发《合肥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房、地产开发市场的管理,促进房、地产开发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一切从事专营或兼营房、地产综合开发的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第二章 管理机构第三条 为保证逐步实现城市总体规划,提高城市和房、地产综合开发的经济、环境和社会效益,凡我市辖区内的房、地产综合开发规划、征地、拆迁以及商品房生产经营活动等,均归口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管理。第四条 开发公司的基建项目计划和财务管理,按现行体制和国家现行规定加强管理。第三章 开发公司的开办条件和资格审查第五条 开办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公司章程和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公司章程应载明:名称、地址、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及来源、经营范围和方式、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分配形式和方法等。 (二)有与承担开发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不少于占职工总数百分之二十的取得职称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不少于经营规模需要的百分之二十的自有资金(银行贷款不能视为自有资金),并且有证明文件。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监督机构及专职人员。第六条 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的基本条件者,向市建委申请开办开发公司。经市建委进行资格审查批准后,在三十日内持批准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资格审查批准不予发照。未领取营业执照,一律不准开业,银行不予开户,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征地拆迁部门不得办理开发用地手续。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开发公司由市建委会同工商管理部门重新审批。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开发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含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国家承担经济责任。宗旨是为城市建设服务,为人民居住服务。经营原则是保本微利。其赢利的百分之四十用于开发事业发展,百分之六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在开发范围内未按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配套的除将赢利的百分之六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外,还应按房屋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十缴纳小区配套费。上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的款项,通过建设银行向市建委缴纳。第八条 经批准开业的开发公司,若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等改变或分解、合并、转业、关闭,须在三十天内向市建委和工商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和办理变更、歇业登记。第四章 开发选片定点第九条 任何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都要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旧城改造的统一规划,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领取建筑执照,不得擅自开发。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必须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认真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小区规划组织实施。开发小区的配套设施标准应按国家建委(80)建发城字492号文件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执行,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第十一条 小区开发规划设计方案要做到布局合理、配套适宜,建筑造型新颖。第十二条 选定的小区开发方案须经市政、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征求所在区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市征地拆迁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拆迁手续,在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后才能动迁。具体拆迁安置办法应严格执行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屋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第五章 开发建设的施工管理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工程必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文件《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投资包干责任制和工程招标承包制,按现行经济定额的规定签订经济合同,加强施工管理。实行包工期、包质量、包材料、包造价。做到有奖有罚。第十四条 承包开发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按全优工程标准,精心组织施工。开发公司要坚持按国家验收规范对各项工程进行验收。第十五条 小区开发规划方案确定后,应坚持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做好工程前期准备工作,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施工。小区建设周期,应严格执行国家工期定额。第六章 商品房售价管理第十六条 各开发公司经营的房屋一律实行商品化。其价格主要由下列五部分构成: (一)征地拆迁费用。 (二)规划设计、三通一平费用。 (三)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 (四)开发范围内的给排水、供热、供气、配电、绿化、道路、环卫及规定的其它配套建设费用。 (五)开发单位管理费用和合法利润。 商品房的售价,应按不同建设地点、不同房屋结构、设备、环境、质量、朝向、层次等情况,按质计价。房屋售价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市建行审查批准。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行监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为了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力,加强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市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政府应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监督方面的日常重要工作。第三条 市政府必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及时办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对市政府工作所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第二章 监督内容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均受常务委员会监督。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及市人民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市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决定和命令是否适当;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六)劳改、劳教、拘押人犯、行政拘留以及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执法情况; (七)市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守法、执法情况; (八)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第三章 监督的形式和程序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市长应列席,市长因故不能列席,应指定副市长列席。第六条 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工作报告。 (一)市政府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须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七日前以市政府名义报送。 (二)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工作报告时,由市长或副市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市政府也可以授权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工作。但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工作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前应对市政府的报告内容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 (四)市政府对常务委员会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贯彻情况及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应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 (一)常务委员会对政府监督的形式,主要是通过听取和审议市政府的工作报告和专项报告。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提案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三)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交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必须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不需作出决议、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将委员们的意见和建议整理交市政府办理。第八条 组织视察和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通过组织视察、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对市政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所发现的问题,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转交市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政府对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在两个月内研究答复。重大问题,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可以建议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质询。 (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二)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内容。 (三)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受质询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 (四)提质询案的人员超过半数对答复质询不满意,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受质询人再作答复。第十条 调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
一、《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1997年3月3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二)第八条修改为:“继续教育原则上以业余和自学为主,但脱产学习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学时。专业技术人员年均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少于12天(72学时),在同一专业技术职务任期内,学时累计计算。” (三)删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四)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修业不合格的。” (五)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合肥市失业保险办法》(2001年12月24日市政府令第88号发布 根据2005年1月10日市政府令第113号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二)第七条修改为:“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按全省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2%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凡在保险范围内的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负责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月领取定额医疗补助金,患病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规定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是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的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本市、县48个月失业保险金。 纳入核定医疗补助金的住院治疗项目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由本人申请,经街道、区(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后,报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定额医疗补助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失业人员医疗费用水平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编制失业人员花名册连同档案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三、《合肥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2002年6月6日市政府令第94号发布,根据2007年10月31日市政府令第129号修改) 第四条修改为:“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具有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以及具有城镇户口的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四)工伤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在编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生育保险费: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合肥最好的省直单位是哪个
您好,合肥最好的省直单位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它是安徽省的最高行政机关,负责统一领导安徽省的行政事务。它的职能是负责安徽省的全面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民族、宗教、法律、行政管理等事务,负责安徽省的行政管理,负责安徽省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负责安徽省的外交和国际关系,负责安徽省的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负责安徽省的社会治安,负责安徽省的社会保障,负责安徽省的社会救助,负责安徽省的社会教育,负责安徽省的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职业教育、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物价管理、财政、金融、信息化、改革开放、社会保障等事务。
合肥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市政府负责同志工作分工的通知 合政秘〔2019〕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凌云同志 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负责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等方面工作,协助主任负责合肥滨湖科学城(合肥滨湖新区)建设管理工作。 分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审计局。 罗云峰同志 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负责合肥滨湖科学城(合肥滨湖新区)常务工作。负责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统计、医疗保障、机关事务管理、金融、数据资源、政务服务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和保险、电力等方面工作,协助负责审计工作。 分管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局、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局、统计局、医疗保障局、机关事务管理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政府金融办)、数据资源局、政务服务管理局、公管局。 协管审计局。 联系互联网信息办、税务局、国家统计局合肥调查队、民主党派、仲裁委、中院、检察院、军队、武警、消防救援支队。 赵兵让同志 负责司法行政、体育等方面工作,协助负责扶贫工作;承办市长安排的其它专项工作。 分管司法局、体育局。 协管扶贫办。 吴春梅同志 负责教育、文化、旅游、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地震等方面工作。 分管教育局、文化和旅游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地震局、妇儿工委、合肥学院、合肥职业技术学院、合肥幼儿师专。 联系民族宗教事务局、广播电视台、团市委、妇联、文联、社科联、红十字会。 王文松同志 负责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投资促进和电信、烟草专卖等方面工作,协助负责重大项目推进工作。 分管经信局、人社局、政府国资委、投资促进局。 联系总工会。 王民生同志 负责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利、扶贫、环巢湖综合治理、引江济淮日常工作等方面工作。 分管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水务局、扶贫办、巢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环湖办)。 联系省巢湖管理局、气象局。 宁波同志 负责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文明创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园林、人防、民防、信访、重点工程建设和邮政、民航、铁路等方面工作,协助负责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工作。 分管公安局、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林园局、人防办(民防局)、政府信访局、重点局、土地储备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协管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联系国家安全局、邮政管理局。 彭庆恩同志 负责民政、退役军人事务、外事等方面工作;承办市长安排的其它专项工作。 分管民政局、退役军人局、政府外办(政府港澳事务办公室)、残联。 联系政府台办、政府侨办、台联、侨联。 朱策同志 负责科技、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供销和石油等方面工作,协助负责发展改革、金融、保险等工作。 分管科技局(外国专家局)、商务局(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供销社。 协管发展改革委(粮食局)、地方金融监管局(政府金融办)。 联系工商联、科协、庐州海关(筹)。 罗平同志 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负责政务公开、政府督查等方面工作。 领导政府办公室,分管政府政研室、保密局、档案局、驻外办事机构(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驻上海联络处)。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一、合肥市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发布)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案件的审理,按照原国家发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 (三)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二、合肥市外地驻肥机构管理规定(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外地驻肥机构是指下列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设立的行政性办事机构: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2、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质量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市经协办做好外地驻肥机构的管理工作。” (三)第四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肥机构办理户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银行开户、公章刻制、人员招聘及广告发布等相关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可持市经协办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四)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备案证明时,须提供以下材料:1、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肥机构的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肥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2、主办单位对驻肥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3、驻肥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4、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5、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正本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对已审核备案的办事机构,市经协办应当在3日内颁发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 (五)删除第六条。 (六)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备案证明应注明下列事项:1、机构名称、地址和性质;2、负责人姓名;3、业务范围;4、主办单位名称及地址。外地驻肥机构上述登记事项变动,应及时向市经协办办理变更手续。外地驻肥机构因故撤销,原主办单位应做好清理工作,并到市经协办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公章和备案证明,停止一切业务活动。”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经协办应当定期将已备案的外地驻肥机构向社会公告。” (八)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依法维护其聘用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与在本市聘用的职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由本市劳务派遣组织与其聘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第九条修改为:“外地驻肥机构应当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同时,关心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促进地区间经济联合与协作,协助开展招商引资工作。外地驻肥机构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十)删除第十条。 (十一)删除第十四条。三、合肥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市区(含开发区)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职工享受国家优惠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集资建造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公有住房)首次进入市场交易的,适用本办法。” (二)第四条修改为:“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国土资源、财政、地税、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三)删除第六条。 (四)第七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过渡为成本价后出售、出租的,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出售、出租所得收益归职工个人所有。” (六)第十条作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原产权单位应得售房款和租金收入部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并于30日内退给房屋产权单位。原产权单位撤销的,交市房改部门在市财政国库中心开设的售房款账户。”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资金转移至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出售、出租已购公有住房,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以下优惠政策:1、按安徽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关于个人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法字〔1998〕419号)和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地税〔2006〕129号)的规定享受税收政策照顾;2、按照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缴纳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半;3、出售方暂按成交价的1%向市人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4、出租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租赁手续费。” (九)第十九条作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除购房面积未达标准部分可以继续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外,本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按房改政策或者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公有住房。” (十)第二十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逐月抄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十一)删除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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